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8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
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本院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依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