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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沈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8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