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健仰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7年6月1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萬6,150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萬6,15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然依被告與渣打銀行簽立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衍生債權之受讓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至6樓、17至19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總行基本資料
可稽,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