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勝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8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時為
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判決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