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勇勝
陳忠誠
陳嘉宜
陳慧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嘉宜、陳慧瑩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雪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勇勝、陳忠誠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宜、陳慧瑩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勇勝、陳忠誠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勇勝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林雪娜(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被告陳忠誠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
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勇勝自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93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雪娜已於111年12月死亡,林雪娜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嘉宜、陳慧瑩未聲請
拋棄繼承或僅聲明
限定繼承,依
民法相關規定被告陳嘉宜、陳慧瑩對被繼承人林雪娜之債務,在繼承林雪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勇勝及另一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忠誠,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6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