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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王佩渝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夏裕翔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1,205元由被告負擔25,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萬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被告疑似行駛失控碰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身為系爭車輛乘客之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第四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送醫急診住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74萬2,23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3,687元
 ⒊看護費用:2萬2,400元
 ⒋交通費用:4萬5,235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主張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150萬元以內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相關費用:94萬3,560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第1936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看護、交通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害之金額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前述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費用共94萬3,560元損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於原告慰撫金請求於150萬元範圍內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萬3,56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205元,其中83%即25,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