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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原告與被告李素蘭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元,並到院閱卷及補正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居所起訴狀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230,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430元。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是本件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