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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陳鴻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07年9月23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