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鴻文(已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
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07年9月23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