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兼 上一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第317303號燈桿處,因
被告謝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奔跑穿越馬路撞擊原告,致原告連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據醫囑並須休養3個月。又被告謝00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父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元,㈡工作損失81,000元,㈢財物損失5,000元,㈣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6,679元,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縱原告就
本件事故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亦已於111年9月14日即開始起算,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申請至蘆州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前開調解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
迄至113年11月間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
期間,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即知悉其係遭被告謝00穿越馬路時碰撞倒地致受傷,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7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