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
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