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秉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秉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下稱常永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永公司邀同被告王秉睿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項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1%浮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王秉睿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家事公告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常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應
予以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