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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秉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秉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下稱常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永公司邀同被告王秉睿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項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1%浮動計息;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嗣王秉睿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家事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常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應予以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