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威銘
陳柏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可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
上訴人所指定共同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