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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上   訴   人  陳威銘
              陳柏銨



被  上 訴 人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