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劉嘉鈴
原告與
被告林秀枝間給付合會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數額為多少。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因原告未表明本件
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