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LUSIANA (中文名:露西)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訴外人P Duit(即訴外人SPP貸款公司【PT SRIKANDI PUTRI PERTIWI】員工),表示欲貸款31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下同】64,565元),原告與P Dult約定於同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巷口碰面。於該日,P Duit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前往約定地點,雙方見面後,P Duit命原告上車並在車內簽署P Duit等人製作之詐騙貸款文件,且原告原告要求P Duit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P Duit卻遲遲無法提出。
嗣被告催討部員工SURYATI表明SPP貸款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讓與被告,並持繳款單向原告追討借款,原告始知悉其向SPP貸款公司借款金額為64,565元,但還款金額竟高達125,500元(計算式:6,725元×20(期)=125,500元)。由於SPP貸款公司並未提出已給付借款之證明,SPP貸款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SPP貸款公司更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償還借款。又被告既稱其為SPP貸款公司對原告借款債權之買受人,原告要求SURYATI提出其所簽署之借貸契約,SURYATI卻告知該公司無法提出該借貸契約,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SPP貸款公司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SPP貸款公司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125,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提出
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為證,然該文件係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在何地與何人所簽署之文件?原告簽署前,被告是否已充分向原告說明?原告是否理解並確認其內容?此文件內容能否證明債權已讓與被告?均不得而知,是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無法證明原告與SPP貸款公司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該債權之受讓人。再查,依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所記載「二….於債權讓與後,得由Global取得本人因
前揭貸款
包括但不限於所簽署、所填寫、記載或交付之所有個人資料…·」
云云,姑且先不論
本件債權讓與日期早於借款契約成立前,倘原告曾在113年8月1日與SPP貸款公司簽署借款契約,被告理應早已取得該借款契約及有關之任何文件、資料,然被告竟在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SPP貸款公司將借款契約提放其他單位云云,是原告與SPP貸款公司間是否有簽立借貸契約
並非無疑。又依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所記載:「…本人承諾依前揭貸款契約條款約定,而應償還予本貸款受讓人Global款金額為新台幣125,500元,……」,倘原告曾在1l3年8月l日與SPP貸款公司簽署借款契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何?究竟是31條印尼盾(
按,
斯時折合新臺幣為64,565元)?還是l25,5OO元?
渠等間有無利息、
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為何?等等,在無原告與SPP公司間之借貸契約
可證之情況下,原告與SPP貸款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顯有疑義。倘日後被告提出SPP貸款公司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應一併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所商借之3l條印尼盾,且由SPP貸款公司所支出及匯入原告帳戶或原告所指示匯入之帳戶等,始可證明原告與SPP貸款公司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25,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與債權讓與人聯繫並告知因我國訴訟需要而得陳報其本國(即印尼端)之原始借款契約於我國承審法院,但債權讓與人回覆告知該借款契約因其本國稅務及會計需要已提放其他單位,將詢問是否得暫時取回、且就算能取回也需些時日,
是以,須待債權讓與人交涉取回並轉交被告等語置辯。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業以繳款單通知原告應分20期、按月以6,275元還款,有原告所提繳費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既否認有該繳款單所記載之125,500元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權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即SPP貸款公司未交付借款為由,否認被告對其之125,500元借款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SPP貸款公司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
迄今僅提出113年7月29日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為證,依其上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知悉SPP貸款公司將其與原告間113年7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
所載債權讓與被告,及依該借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應還款予被告之總金額為125,500元,分20期,每期6,275元,自113年8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返還之事實,至於SPP貸款公司是否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則未能更提出113年7月29日之借款契約或相關付款證明為證,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SPP貸款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所受讓自SPP貸款公司之125,500元借款債權自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25,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