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丁財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其
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或
居所在本院轄區,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