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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鄧介榮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百元(即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自99年5月12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101年5月1日止,消費帳款共計87,181元,不為繳納,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大眾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由原告承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把房子賣掉的時候有請朋友幫我還錢,我不知道他沒有還,是否可以請原告減掉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