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百元(即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5月12日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月計付
遲延利息及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詎被告自99年5月12日持
上開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101年5月1日止,消費帳款共計87,181元,不為繳納,而
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大眾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把房子賣掉的時候有請朋友幫我還錢,我不知道他沒有還,是否可以請原告減掉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