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芬  

上 訴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