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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2萬6,77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異議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異議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