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蕭隆裕
被      告  黃家程(原名黃傑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弘騰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騰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骨灰位,於民國104年9月上旬某日,在弘騰公司內向原告佯稱:伊可以仲介銷售原告所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區個人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骨灰位)8個、同墓園「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牌位)1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家用型)」(下稱生前契約)8本,後經被告安排案件,並供稱可先仲介銷售其中之2個骨灰位、2本生前契約、1個牌位,尚缺買家即訴外人程曦圓要求另外購買之2個「青龍碧玉骨灰罐」(下稱系爭骨灰罐),因而另向原告佯稱,需購買系爭骨灰罐,案件始可成交,而系爭骨灰罐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4萬元,買家已支付之訂金125,000元中可動用其中之85,000元,被告另可私下支援原告6萬元,原告尚需支付295,000元(計算式:44萬元-85,000元-6萬元=295,000元),兩造遂約定於104年9月23日在弘騰公司由原告交付29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系爭骨灰罐倉庫保管單及寶石鑑定書各2紙,但最終被告所出賣之標的即系爭骨灰罐無任何成交,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已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受領之295,000元應償還原告。為此,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骨灰罐不是伊指明,是買方所指定要購買的,且經原告同意後,伊有給原告系爭骨灰罐的提貨券及寶石鑑定書,提貨券是可以領取骨灰罐的證明;另伊當時是弘騰公司之業務人員,上開提貨券及寶石鑑定書均是公司給的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骨灰罐倉庫保管單、寶石鑑定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可仲介銷售其所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8個、牌位1個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生前契約8本,後經被告安排案件,並供稱可先仲介銷售其中之2個骨灰位、2本生前契約、1個牌位,惟尚缺買家即訴外人程曦圓要求另外購買之系爭骨灰罐,因而另向原告稱需原告購買系爭骨灰罐,案件始可成交等情,有其提出經被告仲介後由原告與買方程曦圓於104年8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觀此合約書內容確實載明由程曦圓以總金額201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2個骨灰位、2本生前契約、1個牌位 及系爭骨灰罐(2個),足見原告與程曦圓間之上開契約確實因被告之媒介而成立(民法第568條第1規定參照),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佯稱可以仲介銷售原告所持有上開骨灰位、牌位及生前契約之虛妄情事。
(二)又本件原告本未持有系爭骨灰罐,而被告所仲介之買方程曦圓所欲購買之標的既然包含系爭骨灰罐,則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購買系爭骨灰罐,案件始可成交,應屬合理有據,自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佯稱,原告需購買系爭骨灰罐,案件始可成交之虛妄情事。且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骨灰罐予原告後有交付原告系爭骨灰罐倉庫保管單及寶石鑑定書各2紙,經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如附件所示之保管單2紙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該等保管單所示物品提領權人為何?相關費用是否已經繳納完畢?及物品是否業經權利人提領完畢?」等事項,向藤香禮儀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一、是貴(本)公司出具;二、持有人為蕭隆裕;三、保管費並未繳納;四、未提領目前還在倉庫中」,此有該公司114年4月21日回覆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就「請惠予查明如附件所示寶石鑑定書2紙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委託鑑定人為何人?相關鑑定費用是否已經繳納完畢?」等事項,向伊犁寶石鑑定中心(伊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一、寶石鑑定書編號:HHZ0000000000/HHZ000000000皆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伊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無誤;....三、鑑定費用在2015年9月3號(左右)皆已付現金結清,隨後即將證書與罐子一併取走」,亦有該公司114年3月19日回覆函在卷可佐。據此,足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骨灰罐,確係存在之買賣標的,原告並得持藤香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倉庫保管單取領系爭骨灰罐,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具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雖事後本件被告所仲介而由原告與程曦圓成立之買賣契約(即上開於104年8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並未確實履約,然未履約之原因,依程曦圓於原告所提新北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即被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問過一個黃先生(指被告),詢問塔位的事情,詳情伊已經忘記了,當時是為了要伊過世的弟弟換個地方,才有詢問塔位的需求,但伊不知道宜城墓園內的殯葬設施是不得販售」等情,及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告訴人(指原告)所提合約書予該證人觀覽後,其復證稱:「伊有簽立這份合約書,當時確實有要購買塔位的意思,後續好像是因為價錢好像不合理,伊就不要了」等情,可知純係因程曦圓單方面認為價錢好像不合理所造成,未履約之原因顯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以程曦圓後未履約為由,遽認被告出售系爭爭骨灰罐並未成交,更不能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被告出售系爭爭骨灰罐予原告,既不能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295,000元,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