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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鄭舜鴻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李育昇  
            李茂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育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許,明知自身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莫慶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莫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李育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莫慶榮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共新臺幣(下同)2,003,999元(包含強制險醫療費用3,999元、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自得在賠付上開繼承人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李育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李茂夫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李育昇之父親,其明知被告李育昇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李育昇駕駛,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育昇對其無照駕駛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不爭執,莫慶榮騎乘機車任意變換車道,突然從肇事車輛右前方斜切橫跨至肇事車輛前方車道,似欲左轉,被告李育昇一時閃避不及才發生追撞,故莫慶榮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又莫慶榮於事故發生前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脂肪肝之病史,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使原來就有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的心肌,發生缺血,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因而不幸於事故發生後五日之111年9月25日辭世,其原有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及脂肪肝為加重死亡因素,是莫慶榮就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照兩造肇事比例依法予以酌減。
 ㈡被告李育昇僅有國中畢業,生活困頓,平日與妻子打零工維生,租屋居住,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李育昇與李茂夫均為低收入家庭,且需撫養二名在學子女,經濟條件十分有限,莫慶榮為72歲之長者,亦請鈞院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酌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被告李茂夫雖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但並不知道被告李育昇有被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亦不知被告李育昇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車輛之情事,且未借車予被告李育昇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茂夫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育昇於111年9月20日7時許,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同向前方由莫慶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莫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李育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育昇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莫慶榮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莫慶榮死亡,其過失侵害莫慶榮之生命權,致莫慶榮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李茂夫應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夫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李育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李茂夫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李育昇都各有一把肇事車輛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汽車價值不斐,而屬個人重要財產,若非所有權人出借、出租或同意使用,他人不可能無端持有該車鑰匙,堪認被告李茂夫確有將肇事車輛出借與被告李育昇使用,是被告李茂夫辯稱其未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李育昇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李育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7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9日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李育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李育昇酒駕前科累累,佐以被告李茂夫為被告李育昇之父,且被告李育昇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哥哥住在隔壁巷子,我父親有時候和我住,有時候和我哥哥同住等語,以被告2人為至親且同住一處之緊密關係,堪認被告李茂夫對於被告李育昇之前開前案紀錄應有所知悉,被告李茂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李育昇於事故發生當日因之前酒駕案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就被當場收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被告李茂夫確知悉被告李育昇有酒駕前科,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將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復經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否則駕駛執照恐遭吊扣或吊銷,媒體亦一再報導相關案例,被告李茂夫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則被告李茂夫在知悉被告李育昇有酒駕前科下,應可預見被告李育昇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或吊銷。綜上說明,被告李茂夫既已預見被告李育昇之汽車駕駛執照恐因酒駕前科遭吊扣或吊銷,仍將肇事車輛之其中一把鑰匙交與被告李育昇,放任被告李育昇自由使用肇事車輛,自已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復與被告李育昇共同導致莫慶榮之繼承人受有損害,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李茂夫空言辯稱其不知被告李育昇之駕照業經吊銷云云,難以憑採,且縱使被告李茂夫非明知上情,其疏於查證被告李育昇之駕照情況,貿然出借肇事車輛,自仍具有過失,而無從免除其責任,是被告李茂夫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夫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㈣莫慶榮之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莫慶榮之繼承人即莫慶榮之配偶莫陳春蘭及子女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83元(計算式:2,826元+432元+1,810元+415元),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李育昇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⒉非財產損害:
  莫慶榮因被告李育昇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莫陳春蘭及莫雅棠、莫雅婷莫坤儒分別為莫慶榮之配偶及子女,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其等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育昇給付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李育昇與莫慶榮前開繼承人之關係、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依序為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為當。
 ⒊準此,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505,483元(計算式:5,483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505,483元)。
 ㈤莫慶榮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
 ⒉查莫慶榮於事故發生前有心臟病、糖尿病之病史,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而莫慶榮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並導致莫慶榮原有之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死亡。莫慶榮所患糖尿病、高血壓、脂肪肝為加重死亡因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在卷可考,堪認莫慶榮原有前開病症,與本件事故均為造成損害的共同原因,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莫慶榮前開病症加重損害之程度,認其應分攤30%之責任,則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153,838元(計算式:4,505,483元×70%=3,15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雖辯稱莫慶榮騎乘機車任意變換車道,從肇事車輛右前方斜切橫跨至肇事車輛前方車道,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承擔莫慶榮之過失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肇事路段為單一車道,自無被告辯稱之莫慶榮任意變換車道問題,且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李育昇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莫慶榮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第277、278頁),足資為本件參照。是被告辯稱莫慶榮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部分亦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㈥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⒉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莫慶榮之繼承人即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共2,003,999元(包含強制險醫療費用3,999元、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理算報告費用核付細目表、莫慶榮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於賠付2,003,999元後,得代位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損害共2,003,999元,自屬有據。
 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莫慶榮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莫慶榮之過失,惟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僅2,003,999元,未逾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莫慶榮之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3,153,838元,則原告本件自得全數請求2,003,999元,附此敘明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育昇、李茂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3,999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