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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鄭文楷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陳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4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水漾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麒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7,014元(零件費用116,822元、工資40,192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而依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2年8月,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5,072元,加計工資40,192元,共75,26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4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單據、車輛損害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7,014元(零件費用116,822元、工資40,192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至112年4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36,5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工資40,19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694元(即36,502元+40,192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5,264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64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822×0.369=43,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822-43,107=73,715
第2年折舊值    73,715×0.369=27,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715-27,201=46,514
第3年折舊值    46,514×0.369×(7/12)=10,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514-10,012=3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