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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吳大鴻即金生計程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吳大鴻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被      告  張瑋庭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4,860元由被告負擔8,32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萬4,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西行觀音山匝道口4.4公里附近,因疏於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仍予以通過,因而碰撞作為長照專車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為美國進口商務車,原告為省費用交由聯騰汽車公司維修,該公司表示車體鈑金需另向福特經銷商九和汽車採購。零件原預計113年1月17日到貨,但美國欠料無法出貨,同年6月12日才通知到貨時間,6月24日零件送至維修廠方能進行維修,故請求112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5日,共244天營業損失為合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肇事責任,被告無意見。另關於賠償金額,意見詳如附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不爭執,則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77萬4,57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維修及拖吊費用28萬8,529元+⒉車輛配備費用12萬2,398元+⒊鑑定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19萬2,000元+⒋營業損失17萬1,6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860元,其中56%即8,3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及拖吊費用:
 45萬4,461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輛無法駛離現場而支出拖吊費用3萬4,000元,並支出42萬0,461元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0萬6,961元、工資費用11萬3,500元)。
⑵被告辯稱:
①經計算四年年限折舊後為24萬8,232元。
②正常拖吊為全載,故合理拖吊費為3,550元(含基本拖吊1,500元、吊桿1,050元、1輪卡死1,000元)。
⑶本院之認定: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1,0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萬4,529元(計算式:14萬1,029元+工資費用11萬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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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961×0.438=134,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961-134,449=172,512
第2年折舊值    172,512×0.438×(5/12)=31,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512-31,483=141,029

②關於原告請求拖吊費3萬4,000元部分(本院卷第75頁),價格雖高於被告提出之拖救基本費率,然考量前開標準亦僅為收費之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並審諸系爭車輛為長照專車,亦因事故阻礙現場來往車輛通行,因此現場需立即排除而另需使用吊桿或兩車作業為現場特殊處理等情,足認本件基於自由市場之價格考量、拖救里程、拖救方式、事故現況等因素為綜合評估拖吊方式,要難謂該拖吊費用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是原告主張支出上開必要拖吊費用,自屬有據。
③小計:28萬8,529元(計算式:25萬4,529元+3萬4,000元)
⒉車輛配備費用:
 26萬6,41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為從事載運長照坐輪椅之乘客,本次事故造成升降設備26萬2,500元及GPS外置天線3,910元損害。
⑵被告辯稱:
①經計算四年年限折舊後為19萬1,697元。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以四年之年限計算折舊並未提出爭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2,398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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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410×0.438=116,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410-116,688=149,722
第2年折舊值    149,722×0.438×(5/12)=27,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722-27,324=122,398
⒊鑑定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
 19萬2,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後委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情形,經該會鑑定後為當時車價30%即18萬9,000元。
⑵被告辯稱:
①僅書面判斷,未實際勘車,鑑定人也無提出鑑定資格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63萬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9,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5頁),觀之前開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報告係由合格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並經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認該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18萬9,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又原告請求上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不實,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
 48萬1,4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以每日1,973元計算244天(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
⑵被告辯稱:
①修復時間過長。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8個月,而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原告為何修車期間較其他車輛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美規車輛,修繕期間因待料期間較耗時,所以修理期限稍長等語。衡諸原告因本次事故修繕期間固因車廠須備料或由美國運料來台,致待料期間較長,本院認車廠待料期間,係因車廠本身備料不足(進料與管理),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應將備料期間拉長而強要求被告負擔,亦與損害賠償立法本旨有違,故本院認修車期間應為87天【計算式:(事故日112年11月4日至原預估零件到車廠時間113年1月17日)+(到貨日113年6月24日至交車日113年7月5日;即75天+12天】,方為公平且適當,故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87日不能營業營業損失為17萬1,651元(計算式:1,973元×87日),屬有據。至原告稱待料時間無法載運乘客需另行租車履行與政府間之長照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憑採,是關於合理營業損失,計算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