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呂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示「尚欠分期價款」,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購買相關商品(相關編號及商店名稱、商品名稱,詳如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並訂立 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約定價金採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欄所示,並約定遲延付款時,應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及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附表「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尚欠如附表「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之價款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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