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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      告  阮文傑(NGUYEN VAN TIEP;越南籍)   

追加  被告  鄭春德(TRINH XUAN DUC;越南籍;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TRINH XUAN DUC)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乙○○(TRINH XUAN DUC)負擔43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乙○○(TRINH XUAN DUC;越南籍,下稱乙○○)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事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NGUYEN VAN TIEP;越南籍,下稱甲○○)駕駛BLG-83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業經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33,270元(含零件費用103,232元、烤漆費用11,660元、工資18,3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接獲被告甲○○所屬之仲介公司來電,得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實際駕駛人為乙○○,故具狀追加被告乙○○等語。
 ㈢聲明:
  追加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3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其伊所為。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星期五下午在臺中的工廠上班,不可能在事發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更不可能作交通事故筆錄,且伊於111年10月考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就未曾駕駛過任何車輛,對於伊證件被盜用一事已報警處理。伊並不認識乙○○,也不知為何乙○○可以報出伊之統一證號,之前伊有提供統一證號之處僅有在辦SIM卡、考駕照及網購時賣家說要提供居留證號,除此之外伊沒有借證件與他人或遺失證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乙○○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追加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追加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抗辯其於系爭車禍生之111年11月4日星期五下午1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立將上豪有限公司(下稱立將上豪公司)之工廠工作等情,雖被告甲○○當庭陳稱:系爭車禍距今已經3年多,公司無法提供當天的出勤證明等語,但立將上豪公司有於114年6月20日出具「說明文」表示略以:因立將上豪公司不慎遺失出勤卡,無法提供被告甲○○出勤證明文件,但以111年度勞資雙方薪資約定每月薪資25,250元,而被告甲○○111年11月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的實領薪資為45,818元推算,被告甲○○顯於當月份無請假而未扣薪等語,證明其系爭車禍當月被告甲○○未有因請假或缺席而扣薪,已足推認甲○○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因在臺中工作而無法出現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⒉佐以經本院比對本件車禍肇事之當事人簽具「NGUYEN VAN TIEP」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草圖、酒精測定記錄表之筆跡,與被告甲○○NGUYEN VAN TIEP親字簽名於答辯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筆跡,VAN的V及TIEP的P之筆跡顯有不同,堪認為不同人之筆跡。
 ⒊再者,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被告車輛之車主乙○○,亦非被告甲○○,足徵本件車禍被告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逃避系爭車禍責任,而未留下正確資訊。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職權查詢被告車輛之車主為追加被告乙○○,亦足推認系爭車禍之駕駛人應係追加被告乙○○無誤。
 ⒋綜上各情,已足認系爭車禍肇事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甲○○,而係追加被告乙○○,是原告主張非本件車禍當事人之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3,23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2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追加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36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323元+烤漆費用11,660元+工資18,3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其中30%即432元由追加被告乙○○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