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林碧珍
被 告 胡孟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依
起訴狀所附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交付遭被告詐騙之款項(見該判決第16頁附表編號1),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在上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
住所地或侵權行為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