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原告製作之商品進行整合行銷販售,合作
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行銷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
系爭行銷廣告費),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需銷售原告商品9600瓶,若合作期間到期時,被告沒有達成
上開約定之承銷數量,且原告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後,被告願將向原告收取之系爭行銷廣告費於45日內無息退還原告,事後被告於合作期間到期後並未達成承銷數量,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或待處理事項,被告本應依上開約定於合作期間屆滿後45日返還原告系爭行銷廣告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