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林靖翔
邱志儒
被 告 永嵩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靖翔、邱志儒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許、7時30分許,將各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甲車、乙車)停放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港區內中保物流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
詎被告於同日至系爭停車場執行除草作業,疏未注意造成除草機碎石噴濺甲車、乙車之車身受損,致需支出修復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3萬元、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靖翔13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志儒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日在系爭停車場執行割草作業,僅將表面上草長的地方割除,並無將草連根拔除,故發生碎石噴濺機會很小,作業面積亦僅有5分之1,且現場有樹木作為屏障,除了原告主張甲車、乙車稱車體遭除草噴濺之碎石損傷外,並無其他車輛有發生該情事。又原告所指車體損傷範圍僅如芝麻大小,卻提出全車更換零件、鈑金、烤漆,實為可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甲車、乙車之車體損傷為被告當日割草所致,被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執行除草作業過程,造成碎石噴濺至甲車、乙車之車身,車體因此受有損傷
等情,
業據提出基隆港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錄音
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受理本件報案紀錄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
可稽,固
堪認甲車、乙車之車身於當日停放系爭停車場,車體經發覺受有疑似碎石噴濺之損傷。
惟經被告否認為執行除草作業造成,參以系爭停車場為露天開放空間,原告均
自承當日停車時間逾10小時,且並無親眼目擊或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執行除草或割草過程,確實造成碎石或異物噴濺至甲車、乙車之車身等節,足見原告主張甲車、乙車之車身損傷原因所為之舉證,確有疑問。況原告林靖翔於警詢時陳稱甲車毀損情形有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初估修復費用1萬元等語;原告邱志儒於警詢時陳稱乙車毀損情形有後保險桿、後貫穿尾燈、左前門,初估修復費用2萬元等語。於本件訴訟中卻改各請求修復費用13萬元、15萬元,再觀原告提出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
核與最初報案所指上開損傷情形差異甚大,益證原告依車損照片所主張修復費用之損害範圍,未盡
舉證責任,實難逕採。
㈢原告固然提出
兩造先前調解或協商過程之相關證據資料,然依民法第7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被告縱於上開過程曾為終止爭執而讓步之言行,仍不得逕自作為其日後訴訟中不利事實之認定,亦未因此發生訴訟中
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除草過程造成甲車、乙車受碎石噴濺損傷,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3萬元、15萬元之損害等情,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3萬元、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