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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姓名、居所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有該址之承租人,本院再函詢稅務主管機關,亦查無該址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該起訴對象進一步年籍資料,難認已特定起訴對象,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