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賴鴻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而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14號民事裁定電腦印列本
可佐,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