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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賴鴻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14號民事裁定電腦印列本可佐,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