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王月娥
被 告 張凱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移至系爭房屋1樓與2樓房屋界線下方;㈡前述建物外牆遭被告之冷氣室外機占用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陽台外牆之冷氣室外機,頂部移至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與2樓房屋界線下方,並將逾越上述界線所占用部分(長85公分、高30公分)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房屋外牆遭占用而為請求,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為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逾越兩造房屋之界線,無故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陽台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占用面積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獨立標註陽台,且該陽台外牆與系爭房屋1樓交界處無隔牆設置,故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之範圍亦包含該陽台外牆。被告設置前開冷氣室外機啟動時,系爭房屋2樓陽台持續遭該室外機熱氣及震動侵入,顯見該冷氣室外機設置位置不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之陽台外牆,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下移冷氣室外機,併返還遭被告占用之面積。 ㈡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1樓房屋陽台外牆之冷氣室外機,頂部移至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與2樓房屋界線下方,並將逾越上述界線所占用部分(長85公分、高30公分)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
之外牆係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原告並無專屬所有權,不得以個人名義單獨要求拆除或返還。又被告設置冷氣室外機係為日常生活所需,使用時間已久,並未造成結構安全疑慮,亦未對原告生活造成滴水或噪音等影響,被告屬合理利用共用部分,另原告於系爭房屋外牆亦加裝大面積鐵窗,並於其內放置冷氣室外機,可見原告同樣有使用共用外牆,若僅要求被告拆除,係屬選擇性要求,顯失公平,並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之精神,再者,系爭房屋之外牆多年來,其他住戶亦有加裝鐵窗、雨遮或冷氣室外機之情形,已屬事實共用狀態,並
非僅被告一人使用外牆。此外,原告所援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屬行政測量,應結合實際使用狀況與
法律關係判斷,並不能作為唯一認定被告不法使用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外牆架設一冷氣室外機
等情,
業據原告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外牆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新莊機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狀、竣工平面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
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
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外牆照片,被告設置冷氣室外機之外牆位置(下稱系爭牆面)與系爭房屋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性,是不論系爭牆面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牆面皆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原始建物並無外牆,只有欄杆,後來築起之外牆係原告陽台範圍之專有部分
云云,
惟原告既變更原始設計,建築牆面將原本空間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外牆連接,而成為系爭房屋具有一體性之牆面,依前開說明,原告築起之外牆(非指陽台)自屬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誤會。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設置冷氣室外機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且該部分屬共有部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舉證其占用具有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占用外牆具有法律上權源之依據,堪認被告設置該冷氣室外機,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至被告辯稱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亦有使用外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分管契約、分管協議之證明,是他人是否占用系爭外牆,與其是否有權占用,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亦有使用外牆,作為其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之正當權源,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設置冷氣室外機於系爭房屋外牆,固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然原告本件聲明請求
被告下移冷氣室外機,並將占用系爭房屋2樓牆面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己,均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原告仍未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