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查,本件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且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係向原告信用卡部申辦信卡,亦位於臺北市臨沂街。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