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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被告於契約期間積欠各項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多次將車輛借予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三人駕駛,致使原告被開立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罰單,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積欠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