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共合計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2件,借款期限5年,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7月25日及113年9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325,1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原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