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俊皓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63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而依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倘因
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未填寫,則視為借款人合意以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查詢系統
所載之開戶母分行為原告之中正分行,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