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106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含5%
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
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5萬2,500元。
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違約金15萬7,500元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營業稅5,000元、
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應即將租賃
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
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足見
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
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0元,
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
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之
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
租金額3倍之
違約金。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
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自身
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
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
違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
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造間之
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
違約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
違約金共計47萬2,5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
違約金47萬2,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