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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新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1,72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8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89號公證書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9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逾44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23元,其中102,111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其中479,612元自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70元,尚應補繳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