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新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以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8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89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9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逾44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23元,其中102,111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其中479,612元自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70元,尚應補繳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