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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全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褚俊麟  
被      告  許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查:原告上開請求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原誤分小額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嗣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經營契約,由被告提供車輛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行費為每月1,200元,依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將上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交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車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系爭經營契約1份、被告之駕照、身分證件、存證信函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