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劉炳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哲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
補繳14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