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劉炳宏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被告股東身分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於109、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
裁定選派訴外人張正仁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
嗣於112年8月15日張正仁會計師完成檢查後,原告復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
報酬,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代為墊付檢查人18萬元報酬及因聲請
上開事件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共18萬2000元,前於112年8月30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被告
迄今仍不給付該代墊款項。
爰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管理事務行為,且原告另積欠被告諸多款項,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收據、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而被告雖曾於上開聲請事件中表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有明示拒絕原告所為管理事務之情事,然該管理事務
於法有據,且經法院裁定為之,
堪認具有公益性質而得
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敘明可供抵銷之具體
法律關係為何,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檢查人報酬及聲請程序費用共18萬2000元,及自被告收受郵局存證信函
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