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傑為
獨資商號真葉素食館之負責人,其於:⑴民國110年7月14日以真葉素食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1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1.875%),
嗣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1.4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3.1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5,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⑵於110年8月16日分別以真葉素食館名義及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及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2.29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分別欠原告本金52,700、104,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以上欠款
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
暨切結書、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切結書等件為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
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977號
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