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蕭均程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