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楊有銓
原 告 楊琍玟
原 告 楊李百合
兼上一人
原 告 楊淑妤
共 同
被 告 胡陳蘭
訴訟代理人 胡佩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琍玟、楊李百合、楊期筌、楊淑妤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只以楊有銓為原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原告以民事追加原告及擴張
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楊琍玟、楊李百合、楊期筌、楊淑妤為原告(下稱原告楊琍玟等4人),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1,761,362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1,362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琍玟等4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後原告楊有銓再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1,741,359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1,359元部分(此為追加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楊李百合之配偶即原告楊有銓、楊琍玟、楊期筌、楊淑妤(下稱楊有銓等4人)之父親楊倉富致死
等情(詳下述),二者
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7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三民路與三民路26巷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左轉,
適被害人楊倉富自三民路26巷口往中山二路46巷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及楊倉富,致楊倉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旋即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新北聯醫)救治,卻仍於112年12月16日6時19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楊倉富致死。
(二)本件原告楊有銓等4人為楊倉富之子女,原告楊李百合則為楊倉富之配偶,因楊倉富之
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楊有銓部分:
①醫療費用9,639元:原告楊有銓自父親楊倉富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為其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計9,639元。
②殯葬費用231,720元:楊倉富死亡後,由原告楊有銓支出殯葬費用計231,720元。
③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楊有銓為楊倉富之長子,父子間感情深厚,不料楊倉富因本件事故死亡,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事,心痛難以釋懷,且被告於本件調解不成立時,毫無負責賠償之誠意,已然造成二次傷害,每當憶及此事仍會心痛不已,
爰請再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同意1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
④以上合計,原告楊有銓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761,362元。
2原告楊琍玟等4人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原告楊琍玟等4人分別為楊倉富長女、配偶、次子、次女,不料楊倉富因本件事故死亡,心痛難以釋懷,從事故至今,每當憶及此事仍會心痛不已,且原告楊李百合更因遽失老伴,喪偶之痛不可言喻,又於楊倉富死亡後2個月,因此哀痛欲絕導致重病不起陷入意識混亂,經住院緊急治療,出院後由護理之家接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倘楊倉富仍在世,這些事情將不發生。爰請再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同意原告楊琍玟等4人各1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1,741,359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1,359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琍玟等4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
辯稱:伊有跟原告聯絡,係原告不跟伊和解;雖願意賠償,但沒有那麼多錢,且伊快要80歲,沒辦法賺錢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因而撞及被害人楊倉富,致楊倉富倒地受傷,最終並因此死亡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聯醫醫療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嗣以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
胡陳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已不法侵害楊倉富致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事故之發生,進而不侵害楊倉富致
死,而原告楊有銓為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如下述),另原告楊有銓等4人為楊倉富之子女,原告楊李百合則為楊倉富之配偶,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639元及殯葬費用231,720元部分:原告楊有銓主張因被害人楊倉富於事故受傷後就醫及後續
死亡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9,639元及殯葬費用231,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楊有銓此等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該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楊有銓等4人為楊倉富之子女,原告楊李百合則為楊倉富之配偶,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法侵害楊倉富致死,則原告因其被害人之子、女、配偶等身分,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楊有銓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54,049元,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20元;原告楊琍玟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廠女工,月薪約3萬元,113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原告楊李百合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身分,112年所得總額約107,889元,113年所得總額約51,73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原告楊期筌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4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492,600元,113年所得總額約484,82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原告楊淑妤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廠女工,月薪約3萬元,112、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役,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06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652,626元,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遭逢變故,有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會造成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
核屬適當有據。
(三)從而,原告楊有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41,359元(計算式:9,639元+231,720元+150萬元=1,741,359元),原告楊琍玟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
強制險給付共200萬元(每人各分配40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各40萬元後,原告楊有銓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41,359元(計算式:1,741,359元-40萬元=1,341,359元),原告楊琍玟等4人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各1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0萬元=110萬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241,359元為原告楊有銓追加之部分,113年7月1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4年3月4日為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