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林重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
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即
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繼承人等清償
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票款,而本件被告及
被繼承人生前
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