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德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貸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上開約定書之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已約定,以「國泰世華」(指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之總行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便於被告之應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