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緯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