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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林敬絜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被      告  張文愷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力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力維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力維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減縮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及擴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力維於112年12月5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張文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區方向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詎仍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手遠端橈股骨折、第2頸椎關節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72,29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24,000元,自113年4月20日出院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59,000元,共計483,000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6個月,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6,578元計算,共受有159,468元之薪資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7%,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42年之工作時間,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57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共受有3,316,54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精神痛苦,而受有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上共計8,031,30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力維:
  對於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係永久性或暫時性,自不能一概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7%計算原告未來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爭執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文愷:
  依照警方初判表及車禍鑑定結果,被告張文愷均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力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力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屬轉彎車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乘坐之由被告張文愷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手遠端橈股骨折、第2頸椎關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X光及傷勢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郭力維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力維駕駛自小客車,綠燈於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文愷駕駛大型重機車,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1月8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被告郭力維對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郭力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張文愷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文愷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文愷亦有超速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事故於另案經鑑定肇事原因,被告張文愷固違規超速行駛,然就事故之發生,其因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乃屬具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是前開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之證據,復未舉證被告張文愷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愷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072,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費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郭力維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共483,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長照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郭力維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6個月,以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6,578元計算,受有共計159,468元(計算式:6個月×26,578元=159,468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昇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郭力維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依原告於114年7月10日經神經科認知功能檢查,以及同年7月17日職業醫學門診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之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為:右側橈股骨折目前仍遺留手腕與前臂關節活動度下降、握力與耐力下降等症狀;骨盆骨折目前遺留骨盆構型變形、髖部關節活動度下降與上下樓梯不穩等症狀、間質性膀胱目前仍有夜尿、頻尿等症狀合併尿路動力學檢測異常;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目前仍有輕度認知功能減損、情緒控制較差,與行走功能輕度減損等症狀,評估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8%至38%,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爺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至37%等情,有台北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有所爭執,本院認選取中間值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2%。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4年1月1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以原告月薪為26,578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8,505元(計算式:26,578元×32%=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02,060元(計算式:8,505元×12月=102,060元)。又原告已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至113年6月6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154年1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7,857元【計算方式為:102,060×22.00000000+(102,0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297,856.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365=0.00000000)】,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2,297,85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被告郭力維辯稱前開臺北醫院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係永久性或暫時性云云,惟前開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原告經治療後之「穩定傷病」,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是被告郭力維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⒌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郭力維之關係、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郭力維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郭力維賠償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312,615元(計算式:1,072,290元+483,000元+159,468元+2,297,857元+300,000元=4,312,61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郭力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力維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郭力維應給付4,312,615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郭力維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郭力維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