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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郭永祥  
            郭黃好  
            郭慧玲  
            郭慧雅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永裕  
被      告  鍾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黃好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郭黃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本院特別提醒請勿當庭提書狀,否則將失權效規定。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本院當場宣示改定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14年4月22日才當庭提出答辯狀主張抵銷抗辯防禦方法,突襲本院及原告,亦讓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當庭無從準備充足法律上理由回應,影響其訴訟權益,亦妨礙訴訟效率終結,故本院認被告此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失權效規定,應予駁回其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分子尾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亡。原告郭黃好、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及郭慧雅為郭成之配偶及子女即繼承人,原告郭永裕因郭成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64元、喪葬費21萬5220元。又因原告與郭成感情甚篤,面對被告之過失,造成天人永隔,內心傷痛不已,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另原告郭黃好為郭成之配偶,因而受有未能受郭成扶養之損害為63萬4404元,而郭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責任,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郭黃好219萬4082元【計算式:(扶養費63萬440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原告郭永裕190萬2799元【計算式:(喪葬費21萬5220元+醫療費用306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原告郭永祥175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原告郭慧玲175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原告郭慧雅175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70%】。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黃好219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永裕190萬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永祥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慧玲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慧雅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行人郭成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準此,原告自應承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於原告郭永裕請求醫療費用3064元、喪葬費用21萬5220元不爭執。原告郭黃好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萬元,惟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該金額實屬過高。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郭成
  優先通過之過失,撞擊行人郭成,致其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為郭成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德禮儀收費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萬善會館收據、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明立工藝社開立之收據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1.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     
  原告郭永裕主張其為郭成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21萬5220元及醫療費用3064元,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德禮儀收費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萬善會館收據、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明立工藝社開立之收據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原告郭黃好主張其高齡70餘歲,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觀其兩年度所得額合計僅2至4萬餘元,縱認有自用住宅,係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亦難認可將此變賣換為現金,堪信原告郭黃好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僅屬空言爭執,尚難憑採。 
 ⑵次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查原告郭黃好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663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一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應認妥適。 而原告郭黃好為00年00月0日生,於郭成112年12月4日死亡時為74歲,依11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4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4.99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3萬0733元【計算方式為:2萬4663元×130.00000000+(24,663×0.88)×(131.00000000-000.00000000)=323萬0732.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49×12=173.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原告郭黃好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配偶郭成外,尚有子女即原告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郭慧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扶養人數5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差異,故解為平均分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郭黃妤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4萬6147元(計算式:323萬0733元÷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原告郭黃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63萬4404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郭成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郭黃好為郭成之配偶,原告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及郭慧雅為郭成之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自所陳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黃好、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郭慧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郭黃好213萬4404元(計算式:63萬4404+150萬元)、原告郭永裕121萬8284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1萬5220元+醫療費用30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郭永祥100萬元、原告郭慧玲100萬元、原告郭慧雅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郭成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再卷可參,足見郭成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郭成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郭成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郭黃好、郭永裕、郭永祥、郭慧玲、郭慧雅之金額依序減為64萬0321元(計算式:213萬4404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6萬5485元(計算式:121萬8284元×0.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3)。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共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平均扣除5人實際已獲賠付各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後,僅原告郭黃好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4萬0321元(計算式:64萬0321元-40萬元),其他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黃好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