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陳世璿
原 告 林宜璇
共 同
被 告 黃鈺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所提訴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4,08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乙○○陸續變更聲明(原告甲○○之聲明不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當庭確定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635,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該路段89巷交岔口,欲左轉8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
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骨折(軟骨瘤0.7公分)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及重度認知障礙、嚴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於判斷力、社交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於神經科門診追蹤4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2人鶼鰈情深,面對原告乙○○受此重大傷害,內心受有重大打擊,感到莫大痛苦,且日後難像以往與原告乙○○如同往日之正常交流溝通,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顧責任,應認原告甲○○基於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
法益,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二)本件原告乙○○、甲○○因原告乙○○之受傷而分別計受有下列損害依序為27,635,136元、30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330,428元;②目前看護費用4,972,8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5,730,036元;④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506,980元:原告乙○○經
鈞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2%,而原告乙○○受傷前任職大正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擔任品管,110年年薪為955,006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即為878,606元(計算式:955,006元×92%=878,606元),又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114年5月9日起至136年12月2日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506,980元;⑤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94,892元;⑥慰撫金300萬元。
2原告甲○○部分:慰撫金300萬元。
(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635,136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另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看護費用以天計算不太合理;勞動能力減損由醫院鑑定,其餘請求請法院一一認定
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被告於前開時、地,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之過失,造成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勢,後經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情形及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板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頌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系爭機車
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受重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因原告乙○○於本件事故中受傷嚴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及重度認知障礙、嚴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於判斷力、社交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並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除已使原告乙○○無法獨立生活外,衡情對原告甲○○之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且原告甲○○對原告乙○○傷害嚴重情形足可感同身受,衡情可引來精神上痛苦,雖未使其與原告乙○○間之在世關係上發生剝奪,然原告甲○○與原告乙○○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勢將持續至原告乙○○終身而可認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甲○○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一)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330,428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0,4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以請求被告
予以賠償,
洵屬有據。
(二)原告乙○○請求之目前看護費用4,972,8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730,036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自111年5月8日至急診住院並接受多重手術治療,至111年6月23日出院,均需專人看護,且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生活起居,無工作能力至少3年以上,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972,800元等情,其中有關需專人看護之
期間,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分別於111年5月9日、6月22日、7月11日、112年1月17日、9月11日、10月16日、114年2月3日出具),且觀該院神經外科醫師112年1月17日之醫囑載明原告乙○○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並休養半年以上;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9月11日、10月16日及114年2月3日之醫囑分別載明原告乙○○需由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無工作能力依序各1年以上、1年以上、3年以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之傷勢為重傷害,並已造成重度身心障礙等情,認原告乙○○受傷後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自111年5月8日受傷之翌日(即9日)起至11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3年即至117年2月3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9日起至本院於114年9月10日
宣示判決之日止,共3年4月又2日之看護費用損害業已到期,自114年9月11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尚未到期,而原告乙○○就此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看費用之損害,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核算未到期之看護費用損害。另被告就原告乙○○
所稱之以每日計算
看護費用,已有爭執,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乙○○之家人為專業
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因此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
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每年為402,000元),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之費用損害於已到期部分為1,342,233元〔計算式:33,500元×12月×3年+33,500元×(4+2/30)月=1,34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到期部分,依上開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929,641元【計算方式為:402,000×1.00000000+(402,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929,64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二者合計,原告乙○○得請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害為2,271,874元(計算式:1,342,233元+929,641元=2,271,874元);另原告乙○○主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所載,至少有6年期間不能工作,再依110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乙○○每年薪資至少有955,00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110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審酌上開醫師之醫囑,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此為全損,與下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2%不同)之天數應為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3年即至117年2月3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9日起至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宣示判決之日止,共3年4月又2日之不能工作損害業已到期,自114年9月11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尚未到期,而原告乙○○就此部分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核算未到期之不能工作損害。而原告乙○○主張之工作年薪為955,006元部分,雖有其提出之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觀其另提出之111年4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該月實領金額為78,017元,其中含本俸66,000元、生產獎金11,443元、免稅加班費3,420元,後二者應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應以66,000元計算(每年為792,000元),較為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已到期部分為2,644,400元〔計算式:66,000元×12月×3年+66,000元×(4+2/30)月=2,644,400元〕,未到期部分,依上開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1,831,532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792,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831,53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二者合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75,932元(計算式:2,644,400元+1,831,532元=4,475,932元)。
(三)原告乙○○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506,980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8日,而其工作之平均年薪為955,006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506,980元等情,其中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2%,此有馬偕醫院114年5月29日馬院醫家字第1140002493號函既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每月工作所得為66,000元,已如本院前述之認定,則其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28,640元(計算式:66,000元×12月×92%=728,640元),而原告乙○○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前開已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此為全損)期間之翌日即117年2月4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36年12月1日(原告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36年12月2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額為10,218,989元【計算方式為:728,640×13.00000000+(728,64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0,218,98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原告乙○○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94,892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因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材料費已達64,220元,故另行購入新車花費94,892元,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新車之費用94,892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購買新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乙○○雖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購買新機車之費用94,892元,然此顯非等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少之價額,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且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機車係於110年10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此有本院114年9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可稽,至111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6月23日,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4,20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19,260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44,940元,而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88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價額共50,149元(計算式:19,260元+30,889元=50,149元)。(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等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並造成重度身心障礙等級,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重大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因原告乙○○受上開重傷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已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達比例92%,112年度所得總額約88,413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305,400元;原告甲○○112年所得總額約7,541元,名下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土地1筆、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3,488;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3萬多元,112年所得約8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財產,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均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50萬元、50萬元,較為合理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乙○○、甲○○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共為19,847,372元(計算式:330,428元+2,271,874元+4,475,932元+10,218,989元+50,149元+250萬元=19,847,372元)、50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乙○○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187萬元,此據原告乙○○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2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乙○○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申領之保險理賠187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7,977,372元(計算式:19,847,372元-187萬元=17,977,372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2年11月1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甲○○所提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至於本件原告乙○○所提訴訟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雖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為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就被告非犯罪所生損害為請求部分即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仍應繳納裁判費,且於訴訟中亦生其他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等),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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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40×0.536×(7/12)=14,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40-14,051=30,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