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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彭澤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兩造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超過職業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為請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健保卡、身分證、系爭契約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