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周小寶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正川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本件起訴對象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本票新臺幣(下同)47萬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及其送達處所,然無其進一步
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
起訴對象,
難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一併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