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被 告 劉政儀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之損害
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
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陳禹成應負
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光客運公司
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
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
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
迺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
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
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
觀諸系爭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
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
資為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
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37頁),應
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
抗辯並無過失云云,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
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撞,
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
無涉,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本院審酌之範疇,
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
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依
諭知,以維護
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
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
堪認C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
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份
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必會
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本院限閱卷),復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項所示
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